日本《宗教法人法》管窥(中)

徐玉成

2、日本宗教信仰自由观念的由来

有人会问,世界上许多国家仅在宪法中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并没有制定具体的宗教法人法,信仰自由也得到了保护(例如美国),日本为什么一定要制定《宗教法人法》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日本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社会历史背景和立法理念来解释。

(1)地理环境与自然条件对日本民众宗教需求的影响

有些学者经常谈到日本民众的岛国心理,例如精明、勤劳、节俭、惜物等,但是他们往往忽视了另外一个重要事实,即宗教信仰的需求特别强烈,也是日本民众岛国心理的重要特征之一。

我们知道,日本是一个狭长的群岛国家,由几个大的海岛和上千个岛屿组成,国土面积377,815平方公里。从地质上说,日本正处在亚欧板块与太平洋板块的连接处,构成了日本特有的地理特征:山高(全国超过海拔3千米的山就有十几座)、海深、火山多(2000年就有两座火山喷发)、地震频繁(从2000年4月至10月,发生六级左右的地震上百次,小的震动有时一天就达到上百次);同时日本又地处太平洋北部,南太平洋形成的热带风暴多数都要经过日本,台风多;岛内洪涝干旱灾害众多。所以说,日本是一个自然灾害十分频繁的国家。同时,日本是个群岛国家,四面临海,除农业外,高风险的渔业生产在历史上也是他们的重要产业[9]。据考古发现,日本人的原始宗教生活、宗教观念和宗教意识可以远溯到绳纹时期(即新石器时代)。当时日本列岛居民中普遍存在着精灵崇拜、自然崇拜、亡灵崇拜等宗教观念,并且此种观念根深蒂固,绵延不绝;公元前3至2世纪,日本原始社会进入弥生时代,天神地祗观念盛行;进入古坟时代(公元4世纪至7世纪初)后,日本社会神灵观念日益丰富和发展,日月水火、风雨雷电、天、地、海等自然现象和动植物等自然灵、生灵、祖灵等形形色色,号称“八百万神”;到了公元5至6世纪,大和国家诞生后,朝廷内部豪族争权夺利,天灾人祸蔓延,社会动荡不安[10],宗教需求除自然根源外,又增加了社会根源。公元6世纪后佛教传入,并在很短时间内由氏族佛教转变为国家佛教,风靡全国,这也是日本社会宗教需求强烈的历史明证。佛教的传入,对民族的融合和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佛教与神道教的互相渗透、互相影响,形成了今天日本根深蒂固的民众信仰体系。这就是日本民众宗教信仰至今仍十分普遍的重要原因之一。可见,处在资源相对缺乏、自然灾害频仍、高风险产业占主导地位的国家,日本民众不得不依靠宗教作为对抗自然灾害和高风险产业的精神武器,所以,日本民众强烈的宗教信仰需求,是由日本特殊的地理环境和自然条件造成的,是广大民众对抗自然、改造命运所必须的。

(2)日本宗教信仰自由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背景

宗教是日本民众生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寺院神社也是日本历史文化的重要载体。可是自“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当局为了推行对外扩张政策,神化天皇,实行神道国教化政策。统治阶层利用种种借口,对神道教之外的佛教、基督教和其他民间宗教,都采取了不同程度的压制和排斥的政策。

近现代以来,日本佛教界深刻洞察社会变化,一些宗派很早就派遣优秀人才赴欧美学习考察,并将相关成果运用于佛教的各项事业。在考察欧美政教关系后,信仰自由的观念被输入,佛教界据此向日本***提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要求。在佛教界的努力下,至明治8年(1874),日本***不得不废除“废佛毁释”的政策,佛教初步获得一定程度的信仰自由权。明治元年(1867)发生浦上教案后,在基督教徒的反对下,明治6年(1872)撤销了禁止基督教的政令,默许了基督教的传教活动[11]。由此开始,信仰自由的观念随着西方民主思想的传播,逐渐在日本社会萌芽、成长起来。到1889年,在民众的压力下,日本***终于提出第一个宗教法案。从第一个宗教法案颁布至今一百多年间,日本宗教法律议案不断出台、不断修改的历史,是民众信仰自由权利不断扩大、不断前进的历史,也是日本***排斥和压制宗教的行为不断收缩、不断减弱和不断受到限制的历史。在日本结束封建专制统治、走向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时候,信仰自由观念的逐步确立和完善,是日本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3、日本宪法和法律中关于信仰自由的规定

在宗教信仰自由观念不断深入人心的情况下,若要实现从应然到实然的转变,必须通过宗教立法的手段。如果舍弃宗教立法的手段,信仰自由的基本理念是难以贯彻和推行的。所以日本学者认为:只有通过宗教立法,才能逐步根除历史上反复出现的宗教压制和宗教迫害现象,才能达到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界合法权益的目的。这就是从1889年至1951年4月出台六次宗教法律议案的根本原因。

(1)日本《宪法》中关于信仰自由的规定

1946年2月,联合国占领军当局废除全部神道国教化的律令,由文部省宗教课全面管理神道事务,神道教成为普通的民间宗教团体,不再享有国家赋予的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特权;1946年11月3日公布、1947年5月实施的日本《宪法》第20条规定:“宗教信仰的自由对任何人保障之。”“任何人不准被强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祝典、仪式或者活动。”[12]由于日本社会宗教信仰的普遍性和传统性的特点,在社会政治制度改造和民主制度向前推进的时候,经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信仰自由的呼声终于得到宪法的肯定,从根本上结束了历史上反复出现的禁压、排斥宗教的状态,信仰自由的观念变成实际的法律条文,成为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普遍的法律规范,使神道国教化以及利用国家公共权力支持一种宗教、压制另外一种宗教的不文明时代彻底结束,信仰自由成为日本民众不可或缺的人身权利之一。

(2)《宗教法人法》中关于信仰自由的规定

根据日本宪法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宗教法人法》第1条第2款明确指出:“受宪法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在一切国家公共行政中都必须受到尊重。因此,本法律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限制个人、集团以及团体根据其被保障的信仰自由而从事传播教义、举行仪式活动和进行其他宗教行为。”[13]

该法第85条规定:“国家以及公共团体的机关在制定、更改或废除与宗教法人的国税以及各种费用有关法令;或就有关赋课征税;决定院内建筑、院内占地和宗教法人其他财产的范围;或者调查宗教法人的场合,就有关其他宗教法人的法令规定,按照正当权限进行的调查、检查和其他行为的场合,必须尊重宗教法人宗教上的特性及习惯,特别注意不要妨碍宗教信仰自由。”[14]

该法第86条对上条内容“解释规定”如下:“对于文部大臣、都、道、府、县知事及法院,本法律的所有规定不能解释为给予用任何形式调停或者干涉宗教团体的信仰、规章、习惯等宗教事项的权限;或者劝告、引诱及干涉宗教法人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的任免和进退的权限。”∵[15]

信仰自由的基本理念,包含宗教的内心自由、宗教的行为自由和宗教的结社自由。经过日本《宪法》和《宗教法人法》的确认,体现了如下精神:一是信仰自由必须受到一切***行政人员的彻底尊重,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借口予以剥夺或者限制;二是《宗教法人法》中的任何一项条款,国家公共权力机关均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做出限制民众信仰自由的法律解释;三是宗教法人的管辖官署,包括文部大臣、都、道、府、县知事及法院,均不能以任何理由运用该法的某一条款作扩张性解释,以达到他们干涉宗教团体宗教信仰方面的事项,或者对宗教法人领导者的任免、进退有干涉的权力之目的。有了《宪法》和《宗教法人法》的规定,“信仰自由”的基本理念进一步具体化、法律化、规范化和普遍化,成为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普遍行为规范,使信仰自由在实际生活中获得应有的法律地位,而不仅仅是纸上空谈。

(3)《宗教法人法》成立的民法根据

日本信仰自由基本理念的法律化,主要体现在《宗教法人法》中,而该法的制订和颁布,是由于日本《民法》的局限性所致。

日本《民法》第34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以及其他与公益有关的社团和财团,在获得管辖官署的许可之后,可以成为法人。”这是宗教团体可以成为宗教法人的民法基础。但另一方面,《民法施行法》第28条则是这样规定的:“民法中关于法人的规定,在近期内,不适用于神社、寺院、祠宇及佛堂”[16]。这是因为,神社、寺院、教堂等宗教团体,介于社团与财团之间,它既具有神圣性的宗教信仰活动,又具有属于民法范畴的世俗性经济活动,是神圣性与世俗性相统一的特殊社会实体,与一般社会团体法人有重大不同。宗教团体的根本宗旨,首先是在信仰自由的原则下,满足人们对宗教的信仰崇拜和终极关怀。所以,如果将宗教团体完全适用于《民法》这种法律形式,与宗教团体的自身特性有可能不符。例如,日本消费税的课税对象,双方都必须是等价资产的权利让渡者,类似的经济活动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然而,人们对神社、寺院、教堂的捐献与奉赠,即使神社、寺院、教堂接受了这些金钱和物品,接受方并没有让渡给捐赠方任何实物,祈祷、诵经得到的布施等也属于此类,所以上述宗教方面的消费行为不成为消费税的课税对象[17],当然也就不能完全适用于民法。

上述情况的出现,使得神社、寺院、教堂等宗教社团,处在既适用于民法的规定可以成为宗教法人,但又因宗教团体的特殊性暂不适用《民法施行法》的状态,因此必须制定一部特别的法律——《宗教法人法》予以解决。这就是《宗教法人法》出台的民法基础。于是,经过1939年(昭和14年)的《宗教团体法》、1945年(昭和21年)的《宗教法人令》,直到1951年(昭和26年)的《宗教法人法》,在信仰自由观念的指引下,《宗教法人法》逐步发展成为民法中的特别法,成为日本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宗教法人法》从保障社会民众信仰自由的目的出发,全面规定了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在运营中享有的职责、权利和义务,无论是管辖官署官员还是宗教法人责任役员,其管理活动只限定在宗教法人世俗事务层面,不涉及、不干预宗教团体神圣领域的各项事务。这是《宗教法人法》与《宗教团体法》最大的不同之处[18]。

(二)两种分离——政教分离和圣俗分离

1、政教分离

(1)政教分离的含义

在我所接触的国内部分人士中,对政教分离常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政教分离是宗教不能干预政治,但是政治可以干预宗教;另一种认为,政治不能干预宗教,但是宗教可以干预政治。还有人认为,政教分离是宗教教职人员不能参加政治活动,国家公职人员不能信仰某一种宗教。我认为上述认识都是片面的。

政教分离,是指***与教会的职能分离。这里的“政”是指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机关,是指***,而不是泛指一切政治事务;“教”指教会,是指一切宗教团体、宗教实体,而不是泛指宗教教职人员个人和广大信教群众。

政教分离的原则,最早是由美国《独立宣言》起草人托玛斯·杰弗逊草拟《弗吉尼亚州宗教自由法》时提出来的,此项法案于1786年1月16日由弗吉尼亚州议会通过,成为西方国家政教分离的先驱。政教分离的基本含义是:***的功能是受人民委托管理公众事务,不能干预人们的宗教信仰,不能干预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宗教的功能是满足人们超越的精神需要,不能干涉国家公共权力方面的事务[19]。

政教分离原则的提出,是针对政教合一而言的。政教合一,是指国家政权与宗教神权合二为一的政治制度。政教合一制度最大的弊端是:将宗教思想作为政治统治的思想,把一切本国的意识形态全部纳入到神学体系之内,并运用神权的力量神化国家公共权力,反过来,又用被神化的国家公共权力排斥其它思想和意识形态,显示了极大的保守性、落后性和残酷性[20]。欧洲中世纪宗教裁判所迫害科学家的事件,近现代日本军国主义对亚洲及太平洋国家发动的侵略战争,就是政教合一制度酿成的历史悲剧。悲剧的要害是政教合一的政治制度,而不是宗教本身。

“明治维新”后,日本***为了建立和巩固以天皇为中心的政治体制,施行“政祭一致”的法令,使神道教成为一个享有政治和经济特权的超宗教组织。1867年,明治天皇发布王政复古令,推行“神道国教化”政策,将天皇家族崇拜的伊势神宫作为全国最高的神宫,各地方神社都要纳入国家认可的崇拜伊势神宫的体制,强迫全国将天皇奉为人间的神,利用宗教树立天皇的绝对权威。明治元年太政官第一九六“神佛分离令”(1868),改变长期形成的神道教依附佛教传布的状况,将神道教独立出来,神道教教职人员享有国家公务员待遇,促使日本走向以天皇为崇拜对象的政教合一的政治制度[21]。在这一政治制度下,日本走上了对内压迫、对外扩张侵略的军国主义道路,给中国人民和亚洲各国人民(包括日本人民)造成了深重的灾难。

由于政教合一制度对人类、对世界造成的巨大灾祸,“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纷纷将政教分离的原则写入宪法,政教分离成为这些国家处理政教关系的基本原则。日本战败后,占领军当局在改造日本政治制度时,也将政教分离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写进日本宪法和法律,对于这个一度实行政教合一制度的国家来说,有着极为重要的历史意义。

(2)日本《宪法》和《宗教法人法》有关政教分离的规定

针对日本战前政教合一的政治制度,占领军当局于1946年颁布《日本国宪法》,该法第20条和第89条中,对政教分离规定如下:

《宪法》第20条:“宗教信仰的自由对任何人保障之。”“任何宗教团体不准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者不准行使政治上的权力。”“任何人不准被强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祝典、仪式或者活动。”“国家及其机关不准进行宗教教育和其他任何宗教活动。”[22]

《宪法》第89条:“国家的资金和其他财产,不得作为维持宗教组织的支出或供其加以利用。”[23]

根据日本宪法上述政教分离的原则,《宗教法人法》第86条解释规定如下:“对于文部大臣、都、道、府、县知事及法院,本法律的所有规定不能解释为给予用任何形式调停或者干涉宗教团体的信仰、规章、习惯等宗教事项的权限;或者劝告、引诱及干涉宗教法人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的任免和进退的权限。”[24]

以上规定的主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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