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宗教法人法》管窥(下)

徐玉成

(三)三个重点

日本《宗教法人法》内容很多,我认为其中三个方面值得重点研究,现分述如下。

1、法人制度

日本学者认为,《宗教法人法》是为了贯彻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原则,运用法律强制力,在宗教团体中推行法人管理制度,帮助宗教团体在不依附于任何外部势力的条件下,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拥有、维持和管理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结束了日本宗教长期依附于国家政权而成为权力部门和政治集团附庸的历史。

(1)法人制度的产生与作用。法人制度是现代社会的民事法律制度,法人是与公民(自然人)相对称的另一种民事主体。日本民法规定,自然人的“私权之享有自出生之日开始”,到死亡时终止,并在其法定年龄段和意识清醒期间,以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行为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是社会组织的人格化,凡是依法被赋予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都称为法人。法人的最大特点是:依照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从一般意义上说,法人的意志不受其他外在意志的支配。由此可见,法人的权利和意志的独立性是它的显着特点。如果依赖于其他社会组织而存在,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能成为法人,例如工厂的车间、学校的班级、医院的科室等。

法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在18世纪,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原先合伙经营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生产和经营的需要,于是社会上出现了资金入股形式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特点是资金集中、经营方式灵活,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这个经济实体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管理原则,其意志和行为不是某些投资者个人(所有权)的意志和行为,而是作为经济主体的公司整体的独立意志和行为,一般由经理、厂长领导下的执行机构实施。这些经济实体的管理方式简化了管理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适应市场发展需求。1809年,法国《民法典》首次肯定了这些经济实体的法律地位,赋予它法律上的人格。这就是法人制度的起源。其后法人制度被世界各国立法所承认。法人制度的出现,对集中资本、减少风险、保障投资利润、促进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起了重大作用。后来,法人制度被推广应用到社会其他组织和***机构中,成为现代社会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33]。

(2)日本宗教团体法人制度的意义。日本建立宗教法人制度,出于如下原因:

第一、明治以来,神社、寺院、祠宇、佛堂等,根据《民法》、《民法施行法》而成为登记在案的法人;其余宗教团体因缺乏成为法人的依据,故不得拥有自己的财产。

第二、关于宗教团体的不动产。明治初年,各寺院、神社除现前的使用地外,其余土地悉被列为国有财产。而根据《国有财产法》、《国有财产法施行令》等法律,神社、寺院、佛堂等境内所有土地、树木都受到官方管制,寺院没有独立自主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在日本新宪法施行时,因为有必要整理国家与宗教团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以颁行有关国有财产借予社寺的法律,将神社、寺院、佛堂境内地及保管林等或出让,或半价出售。二次大战后,宗教团体所有的农地多被收买,寺院的经济基础乃被削弱。

第三、关于文化财产的保护。由于“神佛分离令”及“废佛毁释”运动,致使许多社寺逐渐荒废。1949年,法隆寺金堂烧毁。翌年,乃统合上述诸法,制定了《文化财保护法》,指定各种文化财共12734件,其中只有45.5%归寺院所有。

第四、由于上述原因,神社、寺院长期依附于国家权力。二战期间,宗教成为军国主义推行侵略战争的工具,从而违背了宗教维护和平、止息战争的本怀。例如,1941年12月,日本文部省就日美开战向佛教及神道教各宗派管长发出训令;1942年10月,日本举行“军人救护事业强化运动佛教徒大会”;1943年2月,大日本佛教会举行“圣旨拥戴护国法会”;1944年9月,日本神道教、佛教和基督教约30万人组成“大日本战时宗教报国会”[34]。以上事例充分说明,在军国主义统治下,日本宗教团体的依附性,曾被用来充当日本侵略战争的工具。

由于宗教团体没有法人制度的保障,在现实生活中必然成为他人的附庸,政教分离和信仰自由的基本理念难以贯彻,因而必须运用法律手段赋予宗教团体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宗教法人法》第十条规定:“宗教法人在法令规定的目的范围内,拥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35]从而改变了宗教团体依附于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权力的状态。根据《宗教法人法》的规定,获得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是宗教法人[36],在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原则下,拥有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例如组织什么样的宗教团体,该团体举行什么样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的财产处分,宗教团体解散等等,宗教法人都可以独立表达自己的意志,不受国家统治势力和政治集团的控制和利用。同时考虑到宗教法人的公共性,法律也赋予它相应的责任。所以,日本的宗教法人制度,是实现政教分离的重要制度,从而保障了信仰自由理念的实现。

(3)宗教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依据《宗教法人法》的规定,成为法人的宗教团体必须具备如下两个条件:

首先,它必须是一个拥有宗教设施、具有宗教职能、进行宗教活动、传布宗教教义、教化和培养宗教信徒为主要目的的团体。一般分为两类:

第一类:具备礼拜设施的神社、寺院、教会、修道院以及其他类似的团体;

第二类:包括上述团体的教派、宗派、教团、教会、修道会、主教区以及其他类似的团体[37]。

第一类称为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单立性宗教法人,也称为一号团体;第二类是包含第一类团体的机关性宗教组织,称为包含宗教团体,也称为二号团体。包含是指在共通的教义之下进行一体性的宗教活动。例如日本佛教净土宗,除净土宗宗务厅和总本山知恩院外,全国有7个大本山、7024所寺院,都是被净土宗所包含的单立宗教法人,而净土宗是包含宗教法人。

其次,它必须具备一般社会团体法人的条件。《宗教法人法》第十二条规定:“要设立宗教法人者,须制定记载有下列事项的规则,且该规则必须得到管辖官署的认证。1、目的;2、名称;3、事务所所在地;4、在宗教法人设立时,如有被包括宗教团体存在时,应当写明该宗教团体的名称,以及是否为宗教法人;5、代表役员、责任役员、代理人、代办者、临时代理人以及临时责任役员的职务、名称、资格以及任免事项。有关代表役员的任期、职务权限和责任役员的组成人数、任期、职务权限,以及代理人或者临时代理人的职务权限等有关事项。6、除前一项所列内容外,如设有表决、咨询、监察和其他机关的场合时,关于此机关的事项。7、根据第六条规定,如果有经办其它事业的场合,其经办事业的种类及其经营管理(包括根据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办事业的场合,其收益的处理方法)的有关事项。8、基本财产、宝物及其它财产的设定、管理以及处分(包括适用第二十三条细则所制定的有关事项)、预算、决算以及会计和其它有关财务方面的事项。9、有关规则变更事项。10、有关制定解散事由、清算人选任以及剩余财产归属等事项时的内容和程序。11、公告的方法。12、就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事项,制定制约其它宗教团体或是接受其它团体制约事项的有关内容。13、制定与以上各项事宜关联的其他相关事项。”[38]

以上是宗教法人必须具备的一般社会团体法人的条件。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宗教法人既有一般社会法人的共性,又有一般社会法人所不具有的特性(宗教礼拜设施及宗教活动仪式等)。宗教法人是社会法人中特殊类型的法人。

2、教会(宗派)管理

日本《宗教法人法》另一个重点是教会(宗派)管理。这也是该法的一个特点。

上面已经谈到,宗教法人具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据1998年统计,全日本有183,340个宗教法人[39]。有人担心,如此众多的宗教法人都具有如此多的独立性和自主权,如何进行社会管理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宗教法人法》规定,在实行法人制度的前提下,授权各宗教法人对本宗教教会(宗派)内部的单立宗教法人实施教会(宗派)管理制度,赋予包含宗教法人很大的管理权,该法从第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即为管理方面的内容,约占日本《宗教法人法》全部篇幅的三分之一。

(1)宗教法人教会(宗派)管理的实例介绍

日本《宗教法人法》对包含宗教法人管理事务方面的规定十分详细。各宗教、各宗派根据此法,详细规定了自己的章程。现以日本佛教净土宗为例介绍如下:

净土宗在全日本有近600万信徒,有1个总本山、7个大本山和7024所寺院。所有这些,全部由净土宗的门主、宗议会和宗务厅三个机构进行管理。它们的分工是:门主行使宗教机能方面的职权;宗议会行使本宗派宗纲、规则和规程的制定、监督、实施方面的职权;宗务厅作为宗教法人世俗事务的管理机关,宗务总长作为法人代表,对本宗派宗教法人的事务行使管理权。宗派管理制度上,有一整套宗纲、规则和规程,内容齐全,门类众多。现行的《净土宗宗门法制类纂》一书共分二十编,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编:基本宗规2件(《净土宗宗纲》、《宗教法人净土宗规则》,相当于净土宗的宪法);第二编:净土宗门主及其法王4件(其中包括《净土门主·法王推戴规程》、《净土门主代行关系规程》等);第三编:宗务机关19件(其中包括:宗务厅5件,宗议会5件,劝学院1件,监正审议会1件,监察会1件,研究机关1件,其他机关5件);第四编:教区及其开教区6件(其中包括《教区关系规程》、《开教区事务规程》等);第五编:宗务厅职员13件(其中包括:《职员定数的规程》、《职员表彰及其惩戒规程》、《职员休职的规程》等);第六编:寺院及教区规程10件(其中包括:《职员定数的规程》、《住职及主任规程》等);第七编:僧侣3件(其中包括:《僧侣分限规程》、《僧阶、教阶及学阶查定关系规程》等);第八编:檀信徒3件(其中包括:《檀信徒规程》、《净土宗檀信徒会规程》等);第九编:传法2件(《传法规程》、《别开五重相传规程》);第十编:教学及教育事业15件(其中包括:《教学学事规程》、《教学审议会规程》等);第十一编:教化及公益事业14件(其中有《布教传道规程》、《公益教化事业奖励规程》、《净土宗新闻发行规程》等);第十二编:共济及福祉7件(其中有《净土宗共济会规程》、《共济审查会规程》等);第十三编:褒奖及惩戒5件(其中有《褒赏规程》、《惩戒规程》等);第十四编:财务8件(其中有:《财务规程》、《各种收费规程》等);第十五编:电子情报处理1件;第十六编:杂则4件(其中有:《合同当初宗务运营有关文件》、《三上人远忌法要差定》等);第十七编:所属团体8件(其中包括:《教学院规程》、《净土宗布教师会规程》等);第十八编:关系团体4件(其中有《学校法人净土宗教育资团寄附行为》、《财团法人净土宗奖学会寄附行为》等);第十九编:宗教关系法令2件;第二十编,附录3件。∵以上的宗纲、规则和规程共计128件[40],净土宗的一切事务均包罗其中,其周密和详尽程度令人惊讶。

(2)教会(宗派)管理与管辖官署管理的关系。净土宗如此众多的宗纲、规则和规程,是否都要经过***认证同意呢?现仍以净土宗为例分两个层次说明如下:

第一个层次,上述第一编的《净土宗宗纲》、《宗教法人净土宗规则》,是该宗最高层次的法规和章程,经过净土宗最高权力机关宗议会制定并通过,然后申请管辖官署认证;管辖官署认证书下达后,由净土宗门主发布实施。

第二个层次,从第二编到第十八编的内容,都是由净土宗宗议会根据《宗教法人法》、《净土宗宗纲》、《宗教法人净土宗规则》的原则制定,经过宗议会审议通过,即可由门主或者宗务厅发布实施,不必再申请管辖官署认证。

上述两个层次的宗纲、规则和规程,无论是否经过管辖官署认证,只要经过净土宗门主或者宗务厅发布实施,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净土宗系统内的单立宗教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发生民事纠纷,上述规范性文件都可以成为各级法院裁定案件的法律依据。

由此可见,各教会(宗派)对所属宗教法人具有极大的垂直管理权,从而避免了***同所有被包含宗教法人形成相应的行政管理关系的复杂局面,简化了管辖官署的管理工作和管理程序。以净土宗为例,文化部宗教课只对净土宗宗务厅行使法人事务管理权,并不对其属下的7个大本山、7024座寺院行使行政事务管理权,这样提纲挈领,纲举目张,程序简化,事半功倍。

因此,“教会(宗派)管理”是日本《宗教法人法》的重要特征之一。

3、产权明确

日本《宗教法人法》规定,宗教法人设立或者登记,除必须具有名称、处所、组织机构等外,还必须有自己的财产,这是宗教法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宗教法人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具有管理、使用和支配的权利,其产权界定是明确的。

(1)《宗教法人法》有关产权的规定。在日本历史上曾经出现过宗教团体的不动产被列为国有财产的情况,对此该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本法律以赋予有助于宗教团体在维持和运营礼拜设施和其他财产及为达成此目的而经营的其他业务、事业中,拥有法人的能力与资格为根本目的。”明确赋予宗教法人维持、管理和经营其财产的权利。第三条规定:“本法律所指‘境内建筑物’即是指宗教法人为达到前一条规定的目的所必须的,属于该宗教法人所有的,本条第一项所列举的建筑物及工作物。‘境内土地’是指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宗教法人为达到同一条规定的目的,该宗教法人必需的固有土地。

一、正殿、拜殿、大殿、会堂、僧堂、僧院、信徒修行所、神社社务处、寺院库房、教职人员居室、宗教事务厅、教务院、教团事务所以及其他宗教法人为达到前一条规定的目的而使用的建筑物和工作物(包括附属建筑物和工作物);

二、前项所列建筑物和工作物占用的整块土地(包括种植的树木、竹林以及建筑物和工作物以外的固体物体。以下与本条规定相同)。

三、作为宗教参道所使用的土地。

四、进行宗教仪式及祭典活动所使用的土地(包括神选田、佛供田、修道耕牧地等)。

五、庭院、山林以及为保持神圣庄严或风景而使用的土地。

六、与历史、古代记载等有密切渊源关系的土地。

七、为防止以上各项规定的建筑物、工作物或土地遭受灾害而使用的土地。”

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宗教法人,其章程、规则中必须记载“基本财产、宝物及其它财产的设定、管理以及处分(包括适用第二十三条细则所制定的有关事项)、预算、决算以及会计和其它有关财务方面的事项。”第十九条规定,宗教法人的“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对“有关其保护管理的财产,不能随意用于其它目的或滥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法人在向信徒和利害关系人公告后,有权“处分不动产或者财产目录所列之宝物,或者以其为担保者”。第五十二条规定,宗教法人登记时,必须将其“拥有基本财产及其总额”,“境内建筑物、境内土地等不动产,财产目录中注册的宝物”等内容做为登记的主要事项列出[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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