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明学用语。又作法差别相违过。因明三十三过的因十四过之一。指因明论式中,所立的因,阙因三相中的后二相所招致的过失;亦即所立的因与宗后陈的含意相违,致使所欲成立的宗无法成立,因而成过。《因明入正理论》举例如下(大正32·12a):“法差别相违因者,如说眼等必为他用,积聚性故,如卧具等。”

在印度哲学诸派中,数论派承认“我”为实在,而佛教却不主张有实在的“我”,因此数论师若对佛教徒提出实在的法,并且明确地说出“实在的我”一语时,将会犯了因明上的所别不极成或能别不极成的过失。于是论者在宗后陈上使用含蓄的文字(亦即用“为他”作表面的语言),实际上其语之含意实为实在的我。论者的目的就在成立所谓实在的我。但是,以这样的论式立论,也不能使所欲成立的“实在的我”成立。因为积聚性的卧具等,并不能为实在的神我所用,而只能为假我所用。以此类推,积聚性的眼等,亦只能为假我所用,如此便与立者所欲成立的宗相违,所以成为过失。

附:吕澄《因明入正理论讲解》〈似能立〉(摘录)

《因明入正理论》:法差别相违因者,如说眼等必为他用,积聚性故,如卧具等。此因如能成立眼等必为他用,如是亦能成立所立法差别相违积聚他用,诸卧具等为积聚他所受用故。(梵本此段文云,如说眼等是为他者,积聚性故,如卧褥坐具等分,犹如此因能成眼等是为他性。如是此因亦能成立所谓他者[梵本补注云神我]是积集性,两俱决定故。藏本此段译文讹略。)

《讲解》:这一段说的是“法差别相违”。

后三种变格相违因是佛家立的。他们立这三种相违,有其实践目的。他们想用因明驳倒别家学说。立“法差别相违因”就是为了驳倒数论最主要的主张──神我。数论的哲学体系是二元论,其最高哲学范畴有二:神我和自性。数论以五种理由成立神我。头一种就是“积聚为他故”。(见陈·真谛译《金七十论》。七十论即七十颂。为了表示此论珍贵,冠以“金”字。其中第十七颂即是说成立神我的理由)如果这个命题能成立,神我便能随之成立,所以数论必须论证“积聚为他”的命题。人们从经验中得知,一切积聚而成之物都供他受用(积聚为他),如床席皆积聚而成,皆为他用。既然如此,眼、耳、鼻、舌、皮都是积聚而成,也应该为他使用。其论证式为:

宗:眼等必为他用

因:积聚性故

同喻:如卧具等

仔细看来,这个论证式的意义是含糊的。这里的“他”指的是什么?数论所说的“他”就是“神我”;眼等必为“他”用,就是为“神我”所用。但“神我”不极成,不能明确地说出来,只好立“他”。其实,这个“他”的含义有区别,可以是积聚性的他,也可以是非积聚性的他。数论的本意是想立非积聚性的“他”。非积聚性的“他”就是“神我”,所以非积聚性的“他”如能成立,“神我”也随着成立。但非积聚性的“他”也不极成,不能明确说出来,于是便用了一个含糊的概念──“他”。数论用这类不明确的概念,为的是想造成这样的推理;既然积聚性的东西必为他用,那么,如果这里的“他”是积聚性的,他就必为另外的他所用,但此地的“他”是能用,不是被用,因而他应该是非积聚性的。数论的意许是立“神我”,却兜了这么一个圈子。

佛家反对有“神我”,用相违决定来出过,其论证式为:

宗:眼等必为积聚性他用

因:积聚性故

同喻:如卧具

数论的比量所犯的过失是“法差别相违”。所谓“法差别相违”,就是立论者所举的“因”不但未能证成其意许的法,反而证成了与意许相反的法。数论想用积聚性因证成非积聚性的“他”,但佛家却用此因证成了积聚性的“他”。用形式逻辑的规则来看,数论的论证式犯了四名词的错误(大词非同一概念)。在宗里要成立的是非积聚性他,而在喻里却用了积聚性他。把喻体、喻依说全,是这样的:“若积聚性故,见为积聚他用,如卧具。”卧具是为人所用的,人是积聚体,这是数论也同意的。所以,积聚性因恰好证明为积聚性他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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