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8.问:对佛道教组织实行领导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指出:“要根据佛道教组织不同于党政机关、也不同于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的特点,创造、总结对他们实行领导的经验,坚决避免和纠正政教不分、内外不分、强迫命令、包办代替等错误现象。应该在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允许的范围内,放手让他们实行自主管理,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当然,一切重大问题,宗教组织及其负责人应主动地及时地向有关党政主管部门报告。”(《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43—144页)

179.问:如何处理信教群众自发修建的寺院?

答: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对信教群众自发修建的寺庙有一个政策规定:“在恢复宗教活动场所的过程中,除***批准拨款的以外,不得动用国家和集体的财物修建寺观教堂,尤其要注意防止在农村滥修庙宇。信教群众自发筹款修建,也要加以疏导,尽可能少建,更不要大兴土木,以免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妨碍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当然,已经建成的,也不要拆毁,遗留问题应同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充分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3页)

180.问:以开发旅游、发展经济为目的修建的寺庙应如何处理?

答:近几年来,一些地方以开发旅游资源、促进经济发展为由,超出宗教政策规定范围乱建佛道教寺观;还有的部门和单位在非宗教活动场所塑造佛像、神像,大搞开光活动,设功德箱,收取布施,借机敛财,有的甚至搞愚昧迷信活动。这些作法,败坏了宗教团体的声誉,严重影响了宗教活动的正常秩序,为那些利用宗教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空间,给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了制止乱建寺观的不正常现象,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94年10月19日发出了《关于制止乱建佛道教寺观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通知》指出:凡涉及有关宗教活动场所方面的事务,都必须按国务院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在各级***领导下,坚决制止乱建寺观和在非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对于搞愚昧迷信活动的寺观,要坚决制止并进行整顿,屡教不改的,要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通知》指出:恢复和开放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中发〔1982〕19号和〔1991〕6号文件精神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批准;需要新建和重建佛道教寺观的,应从严掌握,由县、市(地)级人民***认真审核,报请省级人民***审批。

《通知》要求僧道人员不得为乱建的寺观工程募捐、化缘活动;不得为其开光、剪彩;不得以任何方式搞“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寺观等。

《通知》指出:凡经批准恢复、重建、新建(包括易地重建)的佛道教寺观,都要在***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按民主的原则负责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凡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不得塑佛、神像,不得设功德箱、搞开光等宗教活动。

181.问:对非宗教组织乱建寺院和露天大佛有什么政策规定?

答:中共中央、国务院厅字〔1996〕38号文件规定:“原则上禁止任何部门为吸引游客修建露天佛像。佛道教界确需修建露天佛、神像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报省级人民***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宗教局审批。在风景名胜区内建露天佛像,还必须按照建设部1993年12月20日下发的《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宗教工作部门,核报省级人民***同意后,由建设部和国务院宗教局审批,并应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凡不按政策申报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并由省级人民***负责撤销该项目。”(《宗教工作通讯》1997年第一期)

182.问:佛教界对非宗教部门乱建寺院大佛应持什么态度?

答:中共中央、国务院厅字〔1996〕38号文件规定:“对属于落实政策范围的寺观要由党政领导牵头,协调各方抓紧解决。对于信教群众要求强烈,拖了多年的老大难问题,各地要从政治上着眼,下决心解决好。同时要坚决纠正侵犯佛道教寺观合法权益的现象,切实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在专项治理中,要注意发挥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的作用。教育僧道人员遵纪守法,自觉抵制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的不正之风,不得为乱建的庙宇和露天佛像工程搞募捐、化缘活动;不得为其开光、剪彩、题词、挂匾;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股份制’、‘外商投资’、‘租赁承包’寺观的活动。”(《宗教工作通讯》1997年第一期)

183.问:非宗教团体修建的寺院聘请僧人住寺并从事宗教活动怎么办?

答:根据中央、国务院的政策、法律规定,凡是非宗教团体建立、未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建设单位为了发展旅游、招徕顾客、非法牟利,招聘、雇佣出家僧人从事奠基、开光、剪彩,以及入寺从事宗教活动、举办文化庙会等,是违反有关宗教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出家僧人应当予以抵制,不应当应招、应雇和从事有关宗教活动。如果建设单位将新建设的寺院的产权交给宗教界,并且经过***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向社会开放,或者已经领取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要遵照“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在***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之下,由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负责管理”的体制,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僧人可以住寺从事宗教活动,入寺后应当建立管理组织,遵照丛林制度管理寺院,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84.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房产及土地如何登记?

答: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94年7月2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房产及土地,应以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证件为据填写登记表;未进行登记或未落实宗教政策,但产权和使用权已明确属宗教活动场所的,应以***有关部门出据的证明为据;有争议的暂不填表,但可用书面意见加以说明,不要因此影响登记工作的进行。”

185.问: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时要收取哪些费用?

答: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94年7月2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为了保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的费用,负责登记工作的***宗教工作部门可向申请登记单位适当收取工本费、手续费,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确定。某些边远贫困地区或经济困难的堂点,可视情况酌情减免。”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的费用是登记时一次性收取的,并没有规定登记以后***有关部门每年再次向宗教活动场所收取。那种以登记为借口每年向宗教活动场所收取登记费的做法,是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

186.问:宗教活动场所每年应向县级统战部(县宗教事务局)交纳管理费吗?

答: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6页)除此以外,现行的法律和政策没有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每年应承担向县级统战部(县宗教事务局)交纳管理费的义务,因此,上述交纳管理费的作法,是缺少法律和政策依据的。

187.问:寺院使用的房屋和土地能享受免税待遇吗?

答:《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指出:“国家对一切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占用土地免税。”这一免税规定,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就提出并实行了。

1951年,中共中央曾经提出:为了切实帮助宗教团体自养,“甚至部分减轻某项捐税。”

国务院〔1980〕188号文件指出:“为了帮助各宗教团体实现自养并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人民***除允许教会、庙观出租房屋外,还免收教堂、庙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职业者自住房屋的房地产税。”(《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4页)

国家税务局1986年9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缴房产税”。

国家税务局1987年9月27日发布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的立法解释是:“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选编》上卷948—949页,957—958页)

188.问:未经批准新建的寺院能进行宗教活动吗?

答:中共中央、国务院厅字〔1996〕38号文件规定:“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已建成的大规模庙宇群,应首先停止一切形式的宗教活动,然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妥善处置的办法。”

189.问:未经批准新建成的规模寺院如何处理?

答:中共中央、国务院厅字〔1996〕38号文件规定:“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已建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庙宇,原则上不得塑佛、神像,不得置功德箱,不得开展宗教活动,可改作他用,……如果当地没有批准开放的佛道教活动场所,而群众有迫切要求,该庙宇又符合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原则的,由省级人民***主管部门商同级宗教工作部门审核,经省级人民***批准并报国务院宗教局备案后,可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开放,在当地***宗教工作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僧道人员管理使用。”(《宗教工作通讯》1997年第一期)

190.问:未经批准新建成的露天佛像如何处理?

答:中共中央、国务院厅字〔1996〕38号文件规定:“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已建成的露天佛像,或者只作为人文景观使用,必须停止一切形式的宗教活动;或者交由当地寺庙宫观管理。严禁利用佛、神像从事亵渎信教群众宗教感情的游艺娱乐活动和迷信活动。”(《宗教工作通讯》1997年第一期)

191.问:如何正确对待和处理近几年来建成的为数众多的农村小庙?

答: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指出:“对近几年来建成的为数众多的农村小庙,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区别对待。其中少数符合佛道教仪轨,符合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原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审核后,可办理审批手续,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开放、管理;由企业和个人管理的小庙,不得进行宗教活动,可改作他用;对由神汉、巫婆和其他迷信职业者控制的小庙坚决取缔;对属于当地民间信仰的小庙,应当由当地党委、***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调查研究,采取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凡上述明确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都必须依法进行登记。”

192.问:为什么对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要进行专项治理?

答: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指出: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得到进一步落实,各地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和开放了相当数量的佛道教寺观,在各级***宗教部门行政领导之下,逐步走上了法制的轨道,在开展宗教活动,举办公益事业,保护文物,维护社会稳定、支援经济建设,积极开展对外友好交往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工作。

文件指出:“然而,近几年来,不少地方出现了乱建庙宇、滥建露天佛像(包括神像)之风,形成了一批在***宗教工作部门管理之外的、非法的宗教活动场所。在一些大中城市和风景名胜区,出现了规模庞大的庙宇群或露天佛像。这些乱建的庙宇和佛像,大多是海内外企业或个人,有的甚至是国内地方***部门以各种名义兴建的以赢利为目的的游览设施,其中不少建筑不伦不类,非佛非道,文化品味低劣。一些地方为了招揽游客,大搞开光和所谓的宗教活动,借机敛财,甚至雇用假僧道公开从事抽签、卜卦等迷信活动。这种只图经济利益不顾社会影响的错误作法,严重违背了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扰乱了正常的宗教活动,亵渎了信教群众的宗教感情,损害了我国宗教的声誉和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引起了佛道教界人士的强烈不满。同时也造成了人力、物力、财力和资源的巨大浪费,十分不利于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更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鉴于上述情况,中央决定对各地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要进行专项治理。”

193.问:对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要进行专项治理是否意味着宗教政策收紧了?

答:对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要进行专项治理,是为了制止那些海内外企业或个人以及一些***部门如旅游、文物、园林、城建、文化等非宗教团体、非信教群众以赢利为目的乱建的庙宇和露天佛像,而不是指经***批准的、由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修建的佛道教寺观。相反,通过对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进行专项治理,可以更好地维护佛道教的尊严和形象,维护宗教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佛道教事业的振兴和发展。为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明确指出:“对于属于落实政策范围的寺观要由党政领导牵头,协调各方抓紧解决。对于信教群众要求强烈,拖了多年的老大难问题,各地要从政治上着眼,下决心解决好。同时要坚决纠正侵犯佛道教寺观合法权益的现象,切实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所以,当前对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进行的专项治理,不是意味着宗教政策收紧了,而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

194.问:在专项治理中对农村新建成的众多小庙是否要一律拆毁?

答: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指出,专项治理之所以提出,是因为“近几年来,不少地方出现了乱建庙宇、滥建露天佛像(包括神像)之风,形成了一批在***宗教工作部门管理之外的、非法的宗教活动场所。在一些大中城市和风景名胜区,出现了规模庞大的庙宇群或露天佛像。这些乱建的庙宇和佛像,大多是海内外企业或个人,有的甚至是国内地方***部门以各种名义兴建的以赢利为目的的游览设施,其中不少建筑不伦不类,非佛非道,文化品味低劣。一些地方为了招揽游客,大搞开光和所谓的宗教活动,借机敛财,甚至雇用假僧道公开从事抽签、卜卦等迷信活动。这种只图经济利益不顾社会影响的错误作法,严重违背了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扰乱了正常的宗教活动,亵渎了信教群众的宗教感情,损害了我国宗教的声誉和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引起了佛道教界人士的强烈不满”。

由此可见,专项治理的主要对象是海外企业和国内有关地方***部门以各种名义兴建的以赢利为目的的游览设施,以及借佛敛财,只图经济利益不顾社会影响的文化品味低劣的寺庙建筑。而不是指农村信教群众为了佛教活动的实际需要,通过***部门批准恢复和建设的寺院。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指出:“信教群众自发筹款修建”寺观教堂,“也要加以疏导,尽可能少建,更不要大兴土木,以免耗费人力物力财力,妨碍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当然,已经建成的,也不要拆毁,遗留问题应同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充分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3页)因此,对于农村新建的众多小庙,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提出如下处理方针,即:“对近几年来建成的为数众多的农村小庙,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区别对待”,而不是一律拆毁。对“其中少数符合佛道教仪轨,符合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原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审核后,可办理批准手续,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开放、管理”;对于“由企业和个人管理的小庙,不得进行宗教活动,可改作他用”;只有“对由神汉、巫婆和其他迷信职业者控制的小庙坚决取缔”;对属于当地民间信仰的小庙,应由当地党委、***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调查研究,采取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宗教工作通讯》1997年第一期)中央对乱建寺观教堂的专项治理在政策上是非常明确的。那种认为凡是近几年来建成的为数众多的农村小庙在这次专项治理中应一律拆毁的想法和作法,是没有法律、政策依据的。

195.问: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开放的佛道教寺观,可以收取信徒的布施、捐献和出售宗教用品吗?

答:国家政策规定,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开放的佛道教寺观,不能收取布施、出售宗教用品。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规定:“凡是已经作为文物、园林场所使用的旧寺观,不许进行宗教活动,严禁设立或变相设立功德箱,不准收取信教群众的布施和捐款。有关部门应积极劝导信教群众不要再到这些场所进行烧香燃烛、礼佛拜神等宗教活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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