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宣律师僧制思想初探——兼论其处罚理论如∵觉

佛教传入中国后,除了在教理思想上形成了具有中国特点的各大宗派的理论体系外,在制度建设上也形成了具有中国化特征的佛教制度,而僧制在中国的形成与演变应是这一特征的具体体现。那么,僧制在中国成立及延续的过程中,祖师们是如何处理它与中国本土文化的关系,怎样依凭戒律的精神建构符合中国实际的僧制等,便成了十分重要的课题。我认为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可以为佛教如何因应当今社会提供思想上的指导。本文拟以道宣律师为中心,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中国僧制的形成及处罚制度的特点

1、中国僧制的形成

僧制作为规范僧众日常行为的一种制度,又被历代禅宗寺院称作“清规”,是僧团在戒律之外,为因应当时僧团管理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若干约束僧尼行为的制度或规则。据《大宋僧史略》记载,我国最初的僧制始自东晋道安法师。他因感慨当时“戒律之未全,痛威仪之多缺”,为了“弥缝其缺,埭堰其流”,而制定了僧尼轨范(包括行香、定座、讲经、上讲、布萨、差使、悔过、常日六时行道、饮食、唱食等诸法),这被认为是中国最早的僧制。稍后慧光律师也作仁王七诫及僧制十八条,南朝刘宋沙门僧璩也曾撰《僧尼要事》二卷。梁武帝普通六年(525)任命光宅寺法云为大僧正,法云即制定僧制,作为后代之规范[1]。

***方面从北魏开始,许多帝王也极重视僧制对僧团管理的作用。北魏孝文帝太和十七年(493)诏立僧制四十七条。宣武帝永平元年(508)秋,敕令僧众犯杀人以上之罪者,依俗法处断,余犯悉由中央僧官机构昭玄寺以佛教戒律的规定裁决。第二年他又制定了僧尼治罪之法,禁止僧尼积聚八不净物,或藉三宝之名贷款给他人并从中营利。齐武帝永明年间(483—493),竟陵文宣王撰僧制一卷。至隋代,文帝开皇十五年(595)敕令有司辑录大小乘经典中禁约沙门之法语而成《众经法要》十卷[2]。但是,这些制度原文均已佚失,难以窥其原貌。

由历史层面来看僧制在中国的形成与演变,它在形成之初就朝两个向度发展。一方面是各个寺院自己制定了条文多少不一的僧制;另一方面是世俗统治者为了管理的方便,主要采取任命僧官和发布政令(包括下诏书或制定世俗法律)的形式来约束僧团和僧人的行为。这种双向管理僧团的制度模式的建构,可以说是中国历代僧制的共同特点[3]。而由这种管理体制带来的结果,迫使佛教僧制最终形成了与印度戒律制度相去甚远的具有中国化特点的制度,并在融合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不合于戒律的处罚规定。其核心问题即在于如何处理戒律与新文化背景的关系,二者之间要如何协调才能发挥佛教“契理契机”的根本精神。

2、僧制中处罚方式的特点

现存由僧人制定的成文僧制最早为隋代智者大师(538—597)所制定的十条规范。当时,智者入天台建寺后,发现一些僧人自我约束的力量较弱,故制十条僧制以束众[4]。在智者大师的僧制十条中,主要是就僧人日常个人行为及集体活动的参与进行规范。他认为:“夫根性不同,或独行得道,或依众解脱。若依众者当修三行:一依堂坐禅,二别场忏悔,三知僧事。此三行人,三衣六物道具具足,随有一行则可容受。若衣物有缺,都无一行,则不同止。”[5]而对于违犯者进行的处罚,其方式主要有二种,轻者是罚当众礼拜忏悔,重者为不共住。如其所言:

依堂之僧,本以四时坐禅、六时礼佛,此为恒务,禅礼十时一不可缺。其别行僧行法竟,三日外即应依众十时。若礼佛不及一时,罚三礼对众忏;若全失一时,罚十礼对众忏;若全失六时,罚一次维那。四时坐禅亦如是。除疾碍,先白知事则不罚[6]。

这里我们看到隋代在天台宗的寺院里,处罚的方式主要以礼拜忏悔与迁出本寺为主。而到了唐初,道宣却看到部分寺院使用了另外一些处罚方式。他说:

寺别立制,多不依教。饮酒醉乱、轻欺上下者,罚钱及米,或余货赇。当时同和,后便违拒,不肯输送,因兹犯重,或行杖罚,枷禁钳锁,或夺财帛,以用供众,或苦役治地,斩伐草木,鉏禾收刈,或周年苦役。或因遇失夺,便令倍偿。或作破戒之制,季别依次鉏禾刈谷,若分僧食及以僧物,科索酒肉,媒嫁净人,卖买奴婢及余畜产。或造顺俗之制,犯重囚禁,遭赦得免,或自货赇,方便得脱,或夺贼物,因利求利。或非法之制,有过罪者露立僧中,伏地吹灰,对僧杖罚[7]。

道宣认为当时有些寺院都依据各自特点设立了僧制,但是不能依据戒律的精神来制定,在处罚方式上大多采取世俗的经济处罚与囚禁、苦役、杖罚等体罚相结合的形式。这种处罚方法也影响到唐中期兴起的禅宗规范,百丈怀海就延续了“杖罚”的制度。被认为是怀悔僧制思想的《禅门规式》中,就讲到百丈所制定的清规中有“摈令出院者,贵安清众也。或彼有所犯,即以拄杖杖之,集众烧衣钵道具遣逐,从偏门而出者,示耻辱也”的处罚方式[8]。其实,杖罚的方式早在唐代以前就有先例,晋代道安法师就曾因其弟子教徒无方,而寄荆棘令彼自罚,只是尚未形成成文的僧制规范而已[9]。

如果再从历史上世俗统治者制定的律法来考察,就可以发现这种处罚方式与中国历史文化传统有相当密切的联系。早在唐以前,中国就出现了“杖刑”的处罚方式。杖刑,是中国古代用大竹板或大荆条拷打犯人脊背臀腿的刑罚。早在《尚书·舜典》中就载有“鞭作官刑”以惩罚失职官吏的形式。南朝梁武帝时就正式把它作为正式的刑罚来运用[10]。《隋书》中也记载了杖刑的有关条例[11]。《旧唐书·刑法志》将杖刑作为五种正式刑罚之一,被单独列为一类[12]。而且,唐律中还制定了僧尼道士犯世俗法律须受杖刑的处罚规定。诸户立雄在《中国佛教制度史の研究》中谈到道僧格之“常律推断条”也说到:“诸道士女冠、僧尼,犯徒以上,送官司依常律推断。若有余罪者,依律科罚。如犯百杖以下,每杖十,令苦使十日。”[13]此处也进一步证明了当时处罚制度确实受到了中国世俗法律的深刻影响。正是鉴于以俗法断僧事有违佛教本身的传统,所以唐高宗曾下《停敕僧道犯罪同俗法推断敕》的诏文。诏文中说:“比为法末人浇,多违制律,且权依俗法,以伸惩戒,冀在止恶劝善,非是以人轻法。但出家人等,俱有条制,更别推科,恐为劳扰。”[14]这里就反映出道宣所看到的以俗法处罚僧尼等情况在唐初社会确实存在,而且引起了当时皇帝的关注,并以最高统治者发布诏令的形式来禁止以俗法处罚僧尼之犯过者。

由此可见,佛教僧制在中国法制文化背景下也受到了相当深刻的影响。所以,在制定相关制度时有了合乎当时中国社会实际却不合乎戒律的处罚形式。这种受到中国本土法律文化影响的僧制,与佛教戒律中规定的处罚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并引起了唐初律学高僧道宣的批评。而他之所以对当时这种僧制不合于戒律的情况进行严厉批评,并根据他个人对戒律的理解提出了新的僧制思想,其核心即在于解决中国文化背景下制度建设怎样才能“契理契机”的重大问题。

二、道宣的僧制思想

1、实施僧制的态度

首先,道宣对僧制的制定与实施有两个层面的思考。一方面他从化教的角度广引经论进行分析,认为对出家众治罚的原则应该坚持僧团内部处理,而“不听俗人讥诃,比丘得作。”[15]真正为弘扬佛法的比丘们有义务和责任去执行治罚,而“若善比丘置不诃责,当知是人佛法中怨。若能驱遣举处治罚,是我弟子真声闻也。”[16]另一方面,他又站在戒律所属的制教角度进行论述,认为对犯过者的处罚应按戒律所规定的方式进行。他说:“就制教以明者,僧令忏悔改迹便止。上品之徒,见影依道;下流之类,拒逆僧命,不肯从顺,无惭无愧,破戒犯失,续作不止,自非治罚,何由可息!如似迟驴,必加楚罚,则有七种调伏及恶马治、默摈、不与语等。”[17]从这里我们看到,道宣实施处罚的态度相当坚决,但在方法上又坚持以“僧事僧断”的戒律精神为原则。

其次,道宣并不否定世俗统治者出于护法目的而制定的各种处罚措施。这与原始佛教时期不同意由俗人来处罚僧人的思想有所不同。在谈到此问题时,他自设问说:“前《十轮经》不许俗治,《涅槃》、《大集》令治恶者?”并自答言:“《十轮》不许治者,比丘内恶,外有善相,识闻广博,生信处多,故不令治;必愚闇自缠,是非不晓,开于道俗三恶门者,理合治之,如后二经。又《涅槃》是穷累教本,决了正义,纵前不许,依后为定。”[18]这里,道宣认为对于犯过轻微者应以佛教内律治罚,而对那些不明因果事理、开三恶门造诸罪业者,则可以由世俗统治者来处罚。道宣曾引《五分律》中之“随方毗尼”来论证俗法的合理性。他说:“《五分》中,虽我所制,余方不行者,不得行之(谓俗主为僧立制,不依经本也);非我所制,余方为清净者,不得不行(即依王法而用,不得不依)。”[19]括号中的注释为道宣本人所加。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道宣在一定意义上同意对罪大恶极者由世俗有权力之护法施行处罚,以此来维护僧团清净的根本利益。

但是,道宣并不同意在僧团内部施行处罚时使用世俗的方法,对此他曾予以严厉的批评,并认为:“比佛法东流,多不行此(戒律中之治罚),若闻正说,反生轻笑,薄滥佛法,自秽净心。有过之徒,实当此罚,反用俗法,非理折伏,相虽调顺,心未悛革,致使圣网,日就衰弱。”[20]他认为使佛教戒律衰退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僧团内部处罚犯过者不能以制教中戒律所规定的方法去施行,以致造成“圣网日就衰弱”的可悲结果。

由上面的讨论,我们对道宣关于僧制的态度可以作这样的归纳:僧制建设应本着“僧事僧断”态度,以合于戒律的方式进行;对于严重违犯戒律与扰乱僧伦而造重恶者,也可由世俗有权之护法来治罚。他也认同了中国历代以双向管理的模式来对僧众进行管理。这里也可看出道宣的僧制思想已受到中国法制文化很深的影响。

2、制定僧制的原则

道宣认为,佛教的僧制及处罚制度的建设原则,必须以“一方行化,立法须通;处众断量,必凭律教”为基础[21]。如果“科罚同于鄙俗,教网唯事重粗,能施已是于非,所被固多喧乱。”[22]这样只能令佛法早衰,于教于事均无益处。他认为:“使制与教而相应,义共时而并合。故律云:非制(不合于戒律精神的制度)不制,是制便行。如是渐渐令法久住。”[23]由此我们不难发现道宣僧制思想中两条重要的原则,即:一、建立制度必须通于戒律和当时的社会环境;二、处罚的原则必须符合戒律的规定与教理的精神。从这里我们发现道宣僧制思想的核心,即在于寻求僧制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坚持符合戒律精神及与新的时空相适应的“契理契机”之佛教思想精髓。这对今天我们建构适应新时代背景下的佛教僧制,及重新诠释戒律与僧制的关系,提供了新的思考方向。而道宣对于僧制中处罚制度的具体阐释,更为我们树立了制定僧制的典范。

3、处罚方式的理论

道宣律师在批评当时的处罚方式之后,不但提出了他的僧制理念,更进一步提出了如何对犯过者进行处罚的具体理论。在此,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以期揭示道宣僧制思想的全貌。

首先,道宣主要依据戒律中的规定阐述了九种处罚形式,即以所犯罪的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一谓诃责,二谓摈出,三者依止,四者遮不至白衣家,五者不见罪,六者不忏罪,七者说欲不障道,加恶马、默摈二法,则为九也。”[24]这七种或九种方法是道宣以戒律中的规定为依据而整理出来的处罚措施。它既符合戒律的精神,又避免了采用体罚、罚金、罚物等不合于戒律的处罚方式的弊病,其意义和作用相当重大,对我们今天制定僧制中的处罚制度仍具重要的参考价值。

其次,道宣对揭举和处罚犯过的执行者在身份和个人修养方面提出了要求。他认为:“《四分》中凡欲治罚、举人者,自具两种五德,如自恣法,又须三根具了,徒众上下同心,共秉犯者听可,然后举之,具如律本遮法中说。若违上法,举不知时,反生斗诤。故文云:汝等莫数数举他罪,以恐坏正法故,必具上法;纵而不治,亦灭正法。”[25]这里规定了有相当道德修为者方能作为举罪及治罚他人的组织与实施人,并且必须保持僧团大众的和合,不因处罚而带来大众的不和。而且,道宣认为有人在揭发他人犯过时,僧团中的长老应先问举罪者所举罪的根据及信息来源是否真实可靠,并且应一再地向犯过者证实,然后才能以律治罪。他引《四分律》云:“若有人举罪者,不得辄信举罪人语,便唤所告之人对僧酬答。先问见闻疑三根:若云见者,为自见从他见,见在何处犯,犯何等罪。为犯戒耶?犯何等戒。破见耶?破何等见。破威仪耶?破何等威仪。如是举罪人一一能答,有智人者方可随其所告,问众上中下及所犯人,取其自言,证正举治。若不能答,有智人随有违者,便随所诬谤罪,依法治之。”[26]这样如律如仪的治罚措施,才能防止出现诽谤、诬告等现象,以影响僧团的和合。

三、总∵结

从上面的讨论,我们发现僧制在中国的形成和发展,始终是以僧团与世俗统治者合治的局面出现,同时也反映了中国僧人与世俗统治者的治僧思想,而其核心是在中国文化背景下怎样理解和诠释佛教制度的重大问题。道宣律师站在弘扬戒律的角度,试图以其深厚的律学修养和对佛法精神的把握来消解中国僧制与印度戒律之间的张力。而他提出的“制与教而相应,义共时而并合”,即建立制度必须通于戒律和当时的社会环境、处罚的原则必须符合戒律及教理的精神,对今天僧制的制定与诠释无疑仍具理论意义和指导作用。而他关于处罚制度的理论,对当今僧团制定处罚制度,则更具有纠弊补偏的作用。

【注∵释】

[1]《大正藏》第54册p241a—b。

[2]《大正藏》第54册p241a—b。

[3]印顺《妙云集》之《教制教典与教学》,p5—6。***正闻出版社,1989年版。

[4]《大正藏》第46册,p793b。

[5]《大正藏》第46册,p793b。

[6]《大正藏》第46册,p793c。

[7]《大正藏》第40册,p21b.

[8]《景德传灯录》卷第六,《大正藏》第51册,p251a。

[9]道安的弟子法遇讲化于荆州,时有学徒饮酒,遇罚而不遣。安在襄阳闻之,封小棰以寄遇。遇详师意,集众谕之,令直日打遇二十扑,封棰却还。《大正藏》第54册,p241b。

[10]《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p740,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第1版。

[11]《隋书》第25卷,p185b,中华书局,1997年版。

[12]《旧唐书》第50卷,p556b,中华书局,1997年版。

[13]诸户立雄着《中国佛教制度史の研究》,p48,日本,平河出版社,1990年初版。

[14]《全唐文》第1册,p164a。中华书局,1983年1版。

[15]《大正藏》第40册,p18c。

[16]《大正藏》第40册,p18c。

[17]《大正藏》第40册,p18c。

[18]《大正藏》第40册,p20c—21a。

[19]《大正藏》第40册,p21b。

[20]《大正藏》第40册,p18c。

[21]《大正藏》第40册,p18a。

[22]《大正藏》第40册,p18a。

[23]《大正藏》第40册,p18a。

[24]《大正藏》第40册,p19a。

[25]《大正藏》第40册,p18c—19a。

[26]《大正藏》第40册,p22c—2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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