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1.问: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答: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指出:一切宗教教职人员,"都要不断提高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觉悟,努力提高文化水平和宗教学识,忠实地执行党的宗教政策。"(《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6页)

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指出:"一切爱国宗教团体都要接受党和***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发扬自我教育的传统,经常对教职人员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时事政治、国家法律、法规等教育,不断提高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自觉性。"(《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18页)

1995年,中共中央提出,宗教人员要坚持"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5-276页)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的解释是:有当地常住户口,按宗教规制应在该场所长期居住的宗教教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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